关于“错位抵押”信托模式的法律探讨
发布时间:2022-07-04 13:04:09 文章来源:证券之星
当前位置: 主页 > 资讯 > 热点 > 正文

近期,不少信托公司委托贷款的房地产项目爆雷,信托公司收不回款,造成投资者损失。之后,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产生合同纠纷。目前市场上,信托公司与交易对手使用的“错位抵押”交易模式,问题很多。21世纪经济报道在《拆解3.65亿阳光城信托项目,“错位抵押”凸显执行困境》中指出“这些信托计划的融资模式都有一个共同点:用款项目和抵押项目不一致,也被称为错位抵押”。

何谓错位抵押?举例说明:投资者购买信托公司的产品,信托公司将该融资,委托贷款给A房地产项目公司(符合“432”条件规定,可以融资),以B房地产项目公司(不符合“432”条件规定,不可以融资)土地为抵押。A是名义借款人,B是实际用款人。因为B尚不符合融资条件,就假借A的名义来融资,故信托公司对A项目并不监管,也不要A地抵押,而是监管B项目开发的销售回笼资金,作为还款来源。

(“432”条件是指,4 代表房地产公司 4 证齐全," 四证 " 即指《国有土地使用证》、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》、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》、《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》。3 是指项目中房地产公司至少要有 30% 自有资金。2 是指融资方至少有 2 级或以上的资质,二级资质)

错位抵押存在三大法律问题:

第一、信息不对称,严重误导投资人的投资判断

投资人所见的委托贷款合同是信托公司与A签订,贷款发给A,会以为投资对象是A,还款来源是A,但不知真正的投资对象是B,资金是A通过腾挪转移给B使用的,B是还款来源。B表面上是抵押人,实际上是真正资金使用人。显然,这种复杂的错位操作,会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判断,甚至涉嫌欺诈投资人。

其次,还存在信息披露不足问题。实践中,信托期间,信托公司不会把A与B两个房地产项目的进展汇报给投资人。而根据信托法的规定,投资人对信托财产的使用有知情权,信托公司公司应定时或在关键节点上向投资人汇报,以供决策。信息的不对称与披露不足,会造成投资人与信托公司的矛盾,损害信任关系。

第二、违规融资、逃避监管,涉及资金挪用

错位抵押的目的,就是为了给不符合“432”条件的房地产项目获得融资。信托公司把贷款发放给符合“432”条件的A公司,再挪用给不符合融资条件的B公司,逃避了对B公司融资的监管。本质上是信托公司与交易对手串通起来违规融资。期间,会涉及到一系列的违规操作,譬如A贷款没有专款专用;A公司资金被挪用;A设立外债影响其原有的融资;信托公司发款给A却不监管A的销售回笼资金;B是抵押人,却是实际还款来源;B项目的销售回笼资金本应维护抵押价值,但实际作为还款等等。

第三、交易模式违反信托法,属于背信行为

信托法要求受托人为委托人尽责服务,信托公司忠诚于投资人。信托法第第25条规定“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,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,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,必须恪尽职守,履行诚实、信用、谨慎、有效管理的义务。”而错位抵押的交易模式,却误导委托人,目的也是帮助交易对手违规融资,是为了追求信托公司自身的最大利益,而不是为了投资人的最大利益。

以履行信托合同而论,信托公司对投资人存有两个义务,一个是信托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,一个信托法下作为受托人默示的法定义务。而使用错位抵押的交易模式,违规融资、逃避监管、背离投资人利益,已经违反信托法。这种错位抵押一旦爆雷,信托公司一般只能处置抵押物,抵押物的价值不足,则投资者受损。

以上可知,错位抵押中,信托公司就像是一个放贷公司,发放一个经过包装、逃避监管的抵押贷款。信托公司设计的错位抵押模式,是为逃避监管、方便投资,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,忽略投资人利益。这样的信托合同,对投资人是不公平的。投资人只是一个集资对象,被误导又缺乏信息披露,几乎没有任何权利。惟有根据信托法,以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尽责义务,要求其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,赔偿全部损失。

免责声明:市场有风险,选择需谨慎!此文仅供参考,不作买卖依据。

标签:

最近更新

关于我们| 广告报价| 本站动态| 联系我们| 版权所有| 信息举报|

联系邮箱:905 144 107@qq.com

同花经济网 豫ICP备20014643号-14

Copyright©2011-2020  www.thxxww.com   All Rights Reserved